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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IP精读 | 2019年中国商标确权行政诉讼案件汇总分析
2020-06-15
The Authors:
作 者:华进商标事业部
自2020年4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商标评审部在2020年第3期《商标评审案件审理情况月报》中新增“裁文结果数据统计”内容起,业内对商标评审案件的裁定结果引起了广泛关注,通过该项统计可以清晰知晓商标评审部门在单月审查周期内对于各类型商标评审案件的裁定情况。
来源:http://spw.sbj.cnipa.gov.cn/gzdt/202004/t20200402_313767.html
但是,该项统计仅以单月为基础,存在一定的时间局限性,无法把握更详细的审查概况与审查风向。
在千唤万唤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评审法务通讯2020年第1期终于公示,该期法务通讯综合分析了2019年全年的商标评审数据,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与指导价值。
鉴于法务通讯所涉及的内容众多,笔者拟从“数据分析”以及“具体原因”两部分进行重点解读如下:
一、与2017、2018年相比,商标评审裁决案件总量持续增长,一审应诉占比大致持平,一审裁决量大幅度增长,但除情势变更以外的一审败诉占比下降。
二、与2017、2018年相比,商标评审部门一审败诉原因略有变化。
在对商标标识近似以及商品类似的判定上,商标评审部门与人民法院的审理差异化缩小,因情势变更造成的败诉占比持续增长,商标法第30条引证商标权利人注销以及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7项误认需要引起更多的重视。
一、单一颜色的可注册性具有一定的争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单一颜色可以申请为商标。
【例】
第G1031242号“”商标驳回复审案
二、对于含国名商标驳回的法律适用,其中含中国国名商标被驳回,商标评审部门倾向适用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1)项,司法部门倾向适用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含外国国名商标被驳回,商标评审部门与司法部门均倾向适用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2)项。
【例】
第4953206号“”商标驳回复审案
第G1332843号“”商标驳回复审案
第24194358号“”商标驳回复审案
第16171338号“”商标驳回复审案
三、行政机关对于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7项的适用存在扩大化倾向,相比之下,司法机关对于欺骗性和误认条款的理解更为宽松。若商标包含企业名称,需该名称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才能适用误认条款予以驳回。
【例】
中国医学科学院阜外医院的“阜外医院”系列商标驳回复审案
山西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山投集团”系列商标驳回复审案。
四、对于商标异议未获支持,又以相同事实和理由提起无效宣告的案件,商标评审部门与最高人民法院均倾向于构成一事不再理。
【例】
第5355477号“”商标无效宣告案
第3574427号“”商标无效宣告案
五、对于共存协议的采信,商标评审部门与司法机关均以排除混淆的可能性为前提。商标评审部门对于相同商品上相同商标之间的共存协议不予采信,对涉及与消费者生命健康相关的医疗卫生或特种食品行业上的共存协议严格采信。司法机关在采信共存协议考虑排除混淆的可能性的同时还会考虑权利人对于私权处分的尊重。
【例】
第23076168号“”商标驳回复审案
第G1325086号“”商标驳回复审案
第11709162号“”商标驳回复审案
第G1270346号“”商标驳回复审案
六、对于诉争商标在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获准注册,无法适用商标法第15条第2款特定关系人抢注的,可以类推适用第15条第1款。对于间接关系能否成立特定关系的认定,需要谨慎对待,避免与商标法第32类抢注相模糊。
【例】
第6040450号“”商标无效宣告案
第10671951号“”商标无效宣告案
七、对于商标之间存在包含关系时的混淆可能性判定,需要个案个判,综合考量诉争商标所包含的在先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也需要考量反向混淆的可能性。通常情况下,若在先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即便诉争商标还包含注册人具有知名度的基础商标标识,亦不应核准注册或应宣告无效;若商标本身显著性较弱,但通过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先商标经过大量使用显著性明显提升,诉争商标也不应核准注册或应宣告无效。
【例】
第15144403号“”商标无效宣告案
第19959257号“”商标无效宣告案
第16900319号“”商标无效宣告案
第14998776号“”商标无效宣告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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