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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媒体短视频侵权乱象及维权建议

发布于:

2020-09-15

短视频是移动互联网时代新的传播信息符号,基于移动互联网的不断发展,短视频行业适应了受众移动化的媒介阅读习惯。短视频相较于传统媒体背景下的视频制作、传播具有碎片化传播、社交化属性、视频生产者与用户之间界限模糊等特点。至今,短视频行业格局初成,短视频产品以势不可挡的姿态闯入消费者的娱乐生活。


虽然短视频给互联网行业带来了新的活力,但我们也应当看到短视频野蛮发展所带来的法律问题。



一、抖音短视频侵权受理“第一案”


2018年9月9日,随着北京互联网法院挂牌成立,该院电子诉讼平台正式对社会公众开放。“抖音短视频”诉“伙拍小视频”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成为北京互联网法院受理的第一案。原告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是抖音平台即抖音网及抖音短视频手机软件的运营者。“黑脸V”是抖音平台上知名的大“V”用户,其于2018年5月12日发布了“5.12,我想对你说”短视频,该短视频是在13秒的时长内,充分表达了对汶川地震十周年的缅怀。被告百度在线公司、百度网讯公司分别为伙拍小视频手机软件Android、iOS系统的开发者,在伙拍小视频手机软件上有可以播放的上述短视频。


法院最终判决是认为二被告在收到有效投诉后,删除被控侵权短视频的行为在合理期限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二被告对于被控侵权短视频是否侵权存在明知或应知的主观过错,且在收到原告的通知后,二被告及时删除了被控侵权短视频,履行了“通知-删除”义务,不构成侵权行为,不应承担相关责任,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判过程中法院承认了涉案的短视频具备了《著作权法》的独创性要求。并且对短视频是否构成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短视频浮水印的法律属性,以及“通知-删除”规则的适用原则等确立了裁判标准。



二、自媒体短视频“侵权容易维权难”


虽然“抖音短视频”诉“伙拍小视频”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的宣判,使短视频正式被判定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但是在日常生活中,短视频侵权仍然陷入“侵权容易维权难”的魔咒。


01

 侵权“容易”


短视频明显的侵权方式主要有: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的短视频;未经许可将影视作品、综艺、体育赛事等内容的片段进行传播;短视频中使用他人的音乐作品、文字作品。同时,因为短视频时间短的特性,也有大量的短视频是基于他人在先作品的“二次制作”,包括将他人原创的文字、音乐、美术等作品作为素材添加进来,由此也会构成侵权。


上述“第一案”就是“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的短视频”,这些都是比较容易判断的,但是涉及创意的抄袭又如何界定呢?


“创意”是创造意识或创新意识的简称,是指对现实存在事物的理解以及认知,所衍生出的一种新的抽象思维和行为潜能。简单来说,创意是思维层面的概念,是主观的。而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三条明确了本法保护的是“作品”,也就是客观的物质层面的概念。首先,两个概念本身处于不同的层面,其次,对于创意也就是思维层面的抄袭要找到对应的证明是非常困难的。


因此,就会产生这样一个问题,两个层面完全不同的概念,要如何连接起来,让创作者在受到这方面的侵权时能够更好地进行维权呢?当无法从思维层面找出侵权的“证据”,那就只能从物质层面出发。从具体、客观的视频片段的节奏、台词、画面、背乐等多方面考虑,来对涉嫌抄袭视频进行是否具有原创性的判断。不过,由于我国短视频相关法律并不完善,在这方面的维权通常伴随着无法确定侵权界限、维权成本高等问题,因此,很难查找到这方面的侵权案例。但是,可以通过分析其他著作权侵权案例来进行法院判例的类比。



1、类比案例一:知乎回答作品认定案


辛骥元为“知乎”网站注册用户,2016年,其在“知乎”网站标题为“有哪一瞬间让你觉得被撩到或者成功撩到别人?”的网帖下,发表了以自己的真实经历为内容创作的文字作品(以下简称权利作品)。2017年,辛骥元发现新片场公司委托王岳剑摄制的被诉视频从人物设置、台词、故事情节等方面均与辛骥元发表的权利作品一致,认为新片场公司、王岳剑侵犯其著作权并就此起诉。


法院作出一审宣判,认定新片场公司和王岳剑共同侵害了辛骥元就权利作品所享有的摄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63709 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辛骥元主张权利的内容为发表于知乎网上的一段关于“有哪一瞬间让你觉得被撩到或者成功撩到别人?”的文字回答,虽然篇幅较短,但在文字内容的创作上体现了独创性,属于独创性表达,且可以通过有形形式复制,故应被认定为我国著作权法上所列举的文字作品。并且通过对比权利作品与被诉视频的人物设置、故事情节以及这两项内容的组合编排后,虽然两项作品表达形式不同,但仍可认为两者已构成实质性相似。最终结合被告具有接触权利作品的可能性认为被诉侵权行为成立。



2、类比案例二:《暗箱》诉《人民的名义》侵权案


2017年,根据作家周梅森小说改编的检察反腐电视剧《人民的名义》热播,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因认为《人民的名义》涉嫌抄袭自己的作品,《暗箱》作者刘三田向法院起诉该剧编剧、著名作家周梅森及七家共同出品人侵犯其著作权,要求小说《人民的名义》全面下架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800万元。


法院作出一审宣判,原告小说《暗箱》与被告小说及同名电视剧《人民的名义》既不存在文字表达上的字面相似,也不存在作品整体结构、具体情节、人物关系等具体表达上的非字面相似,驳回原告刘三田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表达,而不延及作品的思想。在作品著作权侵权判定时,先要判断权利人主张的元素是属于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思想,还是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具有独创性的表达。然后是判断两部作品的整体结构、具体情节、人物关系以及场景等方面的表达是否相同或实质性相似。而对作品结构是否相似可从作品的主题、情节组成内容、情节发展顺序以及情节层次作用等方面予以综合判断。被控侵权作品只有在接触并与权利人的作品在表达上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情况下,才构成侵权。



02

维权“难”


类比上述两个案例,法院均是从对比“作品”的客观内容来判断是否属于侵权,由此可见,想要在“创意”这个思维层面的概念上判断侵权还是存在比较大的困难的。


除此以外,上述侵权现象在现实中均不少见,甚至可以说多不胜数,但是却很少会听到原创者成功维权的例子。究其原因:


1、我国短视频相关法律并不完善,首先对于这方面的侵权认定就存在困难;


2、短视频存在用户群体大、变现周期短的特性,热度往往都是一阵一阵的,维权的时间成本高,并且涉及的群体范围广,维权的成果与付出的成本并不能成正比,简单来说,“法不责众”,我何必花那么多时间来维权,为什么不去紧跟下一个热点做下一个视频呢;


3、作为短视频平台“大户”之一的抖音,就是名副其实的侵权重灾区。短视频的基数大,侵权现象自然也较其他平台严重,其中也许甲今天被乙抄了,明天就抄回来了,这甚至可能已经成为平台内部约定俗成的事情。



三、对于短视频作品侵权的维权建议


综上,现在的短视频作品侵权问题频频发生,对于创作者、对于平台而言,如何才能更好的维权成为了非常重要的问题。


01

对创作者的建议


对于创作者而言,基于短视频录制时间短的特性,一般不会像电影一样出现专门制作的署名或权属声明等,在将短视频上传至相应平台时,不要忘了在短视频一角标注“@视频制作者”字样,该字样可视为署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应推定署名者为该短视频的制作者,对该短视频享有著作权。另外,如署名非真名的,主张权利的当事人是可以通过登录帐号等方式证明该署名与作者之间存在一一对应的真实关系,可以推定其为作者。


此外,在遇上侵权情况时,可以参照“知乎回答作品认定案”中原告的一个细节做法。原告对自己的作品的发行时间进行了公证,法院在判定被告具有接触可能性时参照了这项证据,认为权利作品较被诉视频早于发布且在网络中处于公开可见状态。并且被告无法提供者真实有效的证据证明被诉视频的诞生早于权利作品。故法院认定被告具有接触权利作品的可能性。



02

对平台的建议


对平台而言,2019年1月9日,中国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协会正式发布了《网络短视频内容审核标准细则》和《网络短视频平台管理规范》,《网络短视频平台管理规范》的效力级别属于行业规定。在行业内对协会成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网络短视频平台管理规范》明确表示,网络短视频平台不得未经授权自行剪切、改编电影、电视剧、网络电影、网络剧等各类广播电视视听作品。而在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关于发布2019年度优秀网络视听作品推选活动评审结果通知中包括年度优秀短视频、年度优秀网络剧以及年度优秀网络音频节目等。


由此可见,单纯的音乐作品也在《网络短视频平台管理规范》的保护范围内。由此明确了平台的责任,短视频平台有取得使用的视听作品的版权的义务,所以,平台应当履行购买版权的义务。自媒体平台能够解决这方面的版权问题,不管对于平台还是对于用户来说都是好消息。同时,对于平台上用户的原创作品,平台也可以与用户协商获得作品的版权,以更好地形成系统性的对作品的版权保护。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短视频平台作为新兴产业得到迅猛的发展。短视频平台的发展给人们带来积极影响的同时,短视频所涉及的版权保护问题也凸显出来,这需要法律规范的完善与落实。短视频平台的版权问题只是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一小部分,提高人们的知识产权意识,完善我国知识产权的制度与监管体系,仍然任重道远。


袁璐律师是国际认可专业调解员、国际争议解决代理人,现任北京市影视娱乐法学会-体育产业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大湾区知识产权调解中心及广州互联网法院调解员,海南省法院多元化纠纷调解中心调解员,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ODR平台调解员,广州演艺人协会常务理事,擅长企业法律风险防控及危机处理、涉外争议解决及企业股权领域(股权设计、股权融资、股权激励)非诉及诉讼业务。



谢芷珊 | 文

谢芷珊 | 编辑

袁璐律师 | 编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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